——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涌
法律文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又是法律文书改革的重要内容,那么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关键在哪里?又应该从哪里做起?其是否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带着这些问题,本刊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涌。
裁判说理存在的问题
本刊记者:您认为当前的裁判文书说理中存在什么问题?
王涌:法律文书改革属于司法改革技术层面的内容,其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文书格式方面的进一步规范,二是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加强。从某种意义上说,只要确立了法律文书的格式,就会在形式上对法官撰写法律文书产生一定的强制性,这其中既包括对法律文书按照固定格式进行填充的部分,也包括对具体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说理的部分,而后者则是裁判文书中最为关键的部分。但是要怎么说理,才能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信服,这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现在已经公布的裁判文书也有说理,而且不可否认,其中不乏优秀之作,然而,我们也必须正视裁判文书说理中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就已经公布然而说理不好的裁判文书而言,其最大的问题出在了对争议焦点的归纳上。经过对这些裁判文书进行研究,我们可以发现,这些裁判文书对争议焦点的归纳,要么归纳的不是关键性的问题,要么就是脱离了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更有甚之,直接回避敏感案件或复杂案件的争议焦点,或者将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简而言之,一笔带过。实际上,对争议焦点的正确归纳是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甚至是唯一切入点,是法官不能回避的环节,它不但是法官水平的体现,同时也是法官的义务和责任,因为裁判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信息披露的过程,而对争议焦点的披露,实际上就相当于对裁判中核心信息的披露,但我们的裁判文书恰恰是在这个环节上出现了一定的问题。
如何归纳争议焦点
本刊记者:既然争议焦点的归纳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如此重要,请您谈一谈我们应该如何归纳焦点,才能够为之后的裁判说理做好铺垫?
王涌:至于如何对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我认为应该分两个层次进行:一个是在事实层面,从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的角度归纳争议焦点。如果双方就证明目的或证明对象达成合意,就开始进入第二个层面——法律层面,也即确定认定该事实的法律争议焦点是什么,即确定认定该事实的方法、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焦点,而这也是裁判说理中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进而言之,任何一个案件中的争议焦点都包含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争议焦点两类。事实争议焦点,通常也被称为一般争议焦点,即没有专门学习过法律的普通老百姓能听懂的争议焦点,它一般可被归纳为某人是否实施了某行为,比如某人是否实施了打人的行为,某人是否实施了向别人借款的行为,等等,这些问题都属于一般的事实问题,相应的争议即为一般争议焦点,即某案到底属于因打人还是因为借款引起的纠纷。而当事人双方一旦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了合意,接下来就进入法律争议焦点的归纳。比如,如果某案当事人双方对该案是因打人引起的纠纷这个事实认定没有争议,该事实问题到了法庭上就会被归纳为法律问题,事实争议焦点也会转化为法律争议焦点,这其中就包括证据认定问题、法律解释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等,和一般争议焦点相对应,这些争议焦点一般被称为核心争议焦点。比如,录音录像和当事人以及证人的供述,其中哪个法律效力更强,法官必须通过证据规则来确定采信哪个证据以确定某人是否打人这个事实,这就是关于认定事实的方法争议,之后就是法律适用问题。所有案件的审理,最后都要归结到责任的承担上,而这必然涉及事实查明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应当适用哪部法律的哪个条款,或者某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此案?如果有当事人提出应当适用某法,法官认为不能适用,必须说出不能适用的理由,如果有当事人指出不应当适用某法,法官认为应当适用,也必须给出不能适用的理由。一个完善的法律推理,必然要将事实上的争议焦点问题转化成非常具体的法律上和技术上的争议焦点问题,而我们那些说理不好的裁判文书的争议焦点归纳一般只注重对表面事实的归纳,当要落到法律问题的争议焦点上时,就开始模糊了。
在这里也必须指出,审理的案件再复杂,其最关键的核心争议焦点就只有一两点,有时候甚至就是一两个证据的认定问题,其他的都不重要,而这个规律不但在中国发生作用,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也是如此。在美国发生过这样一个案子(adoptive couple v. Baby girl):一个印第安男人和一个普通的美国女人谈恋爱,后来分手了,但两人生了一个儿子。印第安男人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儿子,也从来没有承担过儿子的任何抚养义务,女人无奈之下只好把儿子送给别人抚养,但这时候印第安男人来要儿子了。在美国有一部法律叫《印第安人保护法》,其中规定印第安人对孩子是有绝对权利的,即如果孩子在印第安人的监护下,之后他被剥夺了监护权,在这种情况下该监护权是必须被恢复的。这个案子到了美国最高法院,法庭的辩论焦点并不是女人该不该把儿子还给印第安男人,也不是该不该保护印第安男人的绝对权利,而是落到了对“监护”(custody)这个词理解上。主审法官在审理中翻阅用了各种词典,以期对“监护”这个词的法律意义进行阐释,并结合孩子出生后的印第安男人连面都没见过,更不用说抚养照顾等情形来说明其行为不符合“监护”的含义。这个案子,从表面看似乎可以归纳为一个“孩子该归谁抚养”事实问题,但最终的争议焦点则是对立法上的一个词的解释的问题,即对《印第安人保护法》中“监护”一词的解释。
所以,我认为,裁判文书的改革的根本意义不仅仅是格式和修辞的变化,而是通过裁判文书的格式的改革强化法官“说理”的法定义务。有的国家专门制定相关法律,明示法官“说理”的法定义务。早在1973年2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在一则判例中强调:所有的司法判决都必须建立在理性的法律推理的基础上。我们期待正在进行的裁判文书格式的改革是一场静悄悄的革命,在技术上明示法官应如何说理,从而强化和锁定法官的“说理”义务。
建议推广“两层结构的争议焦点”的归纳方法
本刊记者:争议焦点的归纳是裁判文书说理的第一步,然而这毕竟还不是说理,关于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您有什么样的建议?
王涌:我们现在很多裁判文书说理不好的原因常在于将证明对象争议(或证明目的争议)和技术争议,或者说将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混为一谈。换而言之,比如我们要求裁判文书归纳争议焦点,有一些法官也归纳,但是他归纳的是目的争议或对象争议,也即事实争议,而在技术和法律层面上,他可能会倾向于认为没有争议,或者进行模糊处理。因此,我还要继续强调,在撰写裁判文书涉及到争议焦点这部分内容时,一定要写清楚目的争议焦点和技术争议焦点,也即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争议焦点,而这些争议焦点归纳实际上决定了法官应该在什么地方回答,如何进行回答,这样可以避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自由擅断。
所谓技术争议焦点,就是如何达到法律结论的过程和技术,它主要包括证据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这正是许多裁判文书忽视和回避的。表面上,他们归纳了争议焦点,却仅停留在对象争议的层面,没有深入到技术层面即证据争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上。所以,就不可能在判决书上展开理性的法律推理。争议焦点归纳得越细越深入,法律推理就越理性、越具有说服力。
例如一个公司欺诈案件,争议焦点就不仅仅是某公司是否实施了欺诈,而应深入到技术层面的争议焦点,一类是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例如:公司高管的主观故意是否是欺诈构成的要件;另一类是证据的争议焦点,例如:在一伪造公文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是否可以证明公司高管对伪造公文的知情。
所以,一个完整的争议焦点应当包括下列层面:
在诉请之下,寻找请求权基础。而请求权基础一般是一种事实,如欺诈或违约等。
所以,第一层的争议焦点就是与请求权基础直接相应的事实争议,例如:一方是否实施了欺诈,或一方是否违约。
但第一层争议焦点是远远不够,必须深入到法律技术层面,即证据的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
只有包含这两层结构的争议焦点的归纳,才是真正的争议焦点的归纳。但不少裁判文书仅停留在第一层,这也是产生司法不公的一种技术上的原因,所以,我建议在司法审判中推广“两层结构的争议焦点”的归纳方法。
关于自由裁量权:心证公开应为一项重要程序
而一个好的裁判说理,并不需要做什么特别的事,只要在正确归纳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对这些争议焦点一个个进行回应和剖析,让人信服的结论就会水到渠成地自然显现。
当然,在回应和剖析争议焦点的过程中,可能会碰到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的情况,这时还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那么我们在裁判说理中应该如何看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实际上,在实践中我们常混淆自由擅断和自由裁量权。哈特认为法官是有自由裁量权的,因为很多法律是模糊的。但是德沃金就不认为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他认为即使是一个模糊的法律概念,它背后也是有法律精神的,这个精神就是整个法律作为一个体系,其背后的原则和灵魂。作为法官,即使法律的具体条文规定得不完善、不清楚,但是你仍然可以从它庞大的法律体系、案例和各种各样的材料背后发现法律精神。我认为德沃金这个表达应该从哲学的层面理解,他说的是一个质的概念,而不是量的概念,他的意思可以这样理解:法官即使行使自由裁量权,其实也是在寻找法律精神,这样的自由裁量权是有轨道可循的,而哈特对于自由裁量权这个问题上就没有德沃金说得清楚。由这个法哲学问题延伸到裁判说理中,我认为,法官不但要对各争议焦点的认定进行说理,还要对其在说理过程中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说理,否则所谓自由裁量权也很容易发展成为自由擅断。台湾的民诉法也要求心证公开,这也一个重要的启示。在实践中,法官仅用一句“自由心证”来说明裁判结论的正当性,是不够的,也是危险的。
——《中国审判》2015年10月
文/《中国审判》记者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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